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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获CNAS认可的实验室每年贴息达百万
发布日期:2019-06-17 浏览次数:3395次
国家现在对实验室,特别是重点实验室的补贴力度越来越大。怎样在实验室发展的基础上又能顺利取得国家政策的扶持,本认证认可咨询中心的咨询顾问在辅导实验室管理体系,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的同时,也同样关注着为实验室减负,让实验室在能力发展的同时借助外力得到资本的减压。下面是政策内容节选。据介绍,东莞市此举旨在进一步完善科技穿心平台资助办法,更好地与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政策对接。据悉,新修订的办法重点调整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重点实验室的资助标准,认定条件及明确了不予以资助的情形。
第六章 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指依托行业、领域具有科研优势的单位,组建具有较完备的应用技术与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重大工程技术研究及开发条件和高素质创新人才队伍,能开展创新性研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资助对象和标准为:
(一)获得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包括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或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立项并通过验收的,市财政按企业近5年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的25%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获得省级重点实验室(包括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或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立项并通过验收的,市财政按企业近5年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的25%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认定的重点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市财政按照其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70%给予贴息(如超出总额,则视情况调整贴息比例),每个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2年,每家企业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的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市财政按照其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70%给予贴息(如超出总额,则视情况调整贴息比例),每个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2年,每家企业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实验室已获得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市财政其他资助的,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的原则进行资助。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认定条件:
(一)市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符合我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建立了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规范;
(三)在实验室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科技人员不少于3人;
(四)实验室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近三年获批准立项的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不少于3项,其中国家或部级科技计划项目不少于1项;
(六)近三年取得不少于2项的科技成果,取得的科研成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有获国家或省科技奖励;
2.获二等奖或二等奖以上的市科技奖励;
3.获我国(含港澳台)、美国、日本或欧盟发明专利;
4.获得新药证书;
5.在相关技术领域的核心刊物上发表了论文;
6.出版了专著。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实验室已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且证书有效;
(三)实验室专职工作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科技人员不少于3人;
(四)实验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二)存在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科技创新平台的新建或扩建、运营费补贴、专业镇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等的资助申请,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级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流程:
(一)申请单位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按《“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申请材料按每年发布的申报指南实行。
第三十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负责将资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资助的财务管理、监督与绩效评价按《“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东莞市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资助办法》(东府办〔2012〕1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六章 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指依托行业、领域具有科研优势的单位,组建具有较完备的应用技术与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重大工程技术研究及开发条件和高素质创新人才队伍,能开展创新性研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资助对象和标准为:
(一)获得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包括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或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立项并通过验收的,市财政按企业近5年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的25%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获得省级重点实验室(包括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或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立项并通过验收的,市财政按企业近5年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的25%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认定的重点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市财政按照其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70%给予贴息(如超出总额,则视情况调整贴息比例),每个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2年,每家企业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的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市财政按照其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70%给予贴息(如超出总额,则视情况调整贴息比例),每个项目贴息时间不超过2年,每家企业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实验室已获得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市财政其他资助的,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的原则进行资助。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认定条件:
(一)市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符合我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建立了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规范;
(三)在实验室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科技人员不少于3人;
(四)实验室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近三年获批准立项的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不少于3项,其中国家或部级科技计划项目不少于1项;
(六)近三年取得不少于2项的科技成果,取得的科研成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有获国家或省科技奖励;
2.获二等奖或二等奖以上的市科技奖励;
3.获我国(含港澳台)、美国、日本或欧盟发明专利;
4.获得新药证书;
5.在相关技术领域的核心刊物上发表了论文;
6.出版了专著。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纳入市政府推动实施的“重点企业信贷支持计划”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实验室已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且证书有效;
(三)实验室专职工作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科技人员不少于3人;
(四)实验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投入实验室的在用的科研仪器、设备、软件(不包括生产用设备和软件)的资金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二)存在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科技创新平台的新建或扩建、运营费补贴、专业镇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等的资助申请,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级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流程:
(一)申请单位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按《“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申请材料按每年发布的申报指南实行。
第三十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负责将资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资助的财务管理、监督与绩效评价按《“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东莞市科技创新平台建设资助办法》(东府办〔2012〕1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